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丁○○
乙○○丙○○戊○○庚○○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住嘉義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己○○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夫 馮定吉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馮定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甲○現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即甲○之子己○○為其監護人,爰聲請選定己○○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甲○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七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有前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又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開親屬會議決議由己○○為甲○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己○○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