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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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賴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被告 潘仰琪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下同)肆仟參佰元,惟查,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萬壹仟肆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柒佰壹拾元,原告僅繳納肆仟參佰元,尚不足參仟肆佰壹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