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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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謝美慧 訴訟代理人 柯昌圻 被告 譚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謝誌芳 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明知謝誌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7年1月起至98年5、6月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汽車旅館及謝誌芳住處內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伊未與原告之配偶謝誌芳發生過性行為,伊只有向謝誌芳借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謝誌芳為夫妻關係乙情,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與謝誌芳間究竟有無通姦之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誌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97年1月起至98年5、6月止,與謝誌芳在桃園縣八德市之汽車旅館及謝誌芳住處多次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由本院於99年度桃簡字第292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以通姦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六、被告雖否認有通姦之情事,但查,謝誌芳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在97年農曆過年前發生性關係,剛開始在八德市○○路之汽車旅館,後來伊在桃園市○○○街租屋,被告比較常來找伊發生性關係,通姦至98年5、6月間為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15-16、22頁),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供承:伊確實每隔2、3天就去找謝誌芳,確有與謝誌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23頁背面、第55頁)相符,且被告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我這輩子只有對不起美慧(即告訴人謝美慧)因為我愛他老公」、「我只沒跟你結婚你也不願意要我生原來你是個負心漢」、「畢竟我做過你小老婆」等簡訊予謝誌芳等情,亦有簡訊照片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18-19頁),已足徵被告知悉謝誌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甚明,是被告否認通姦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通姦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上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與謝誌芳間之夫妻生活,及原告之家庭幸福,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妨害家庭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謝誌芳係於85年3月10日結婚,且育有子女,原告為高中畢業,98年度之所得為18萬元,有汽車等財產;被告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209,400元、298,48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謝誌芳通姦之時間已逾1年,被告之行為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3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即不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瓊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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