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如有上開交通違規,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該路245巷交岔路口時,由245巷闖越紅燈直行往萬板橋方向,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10月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在萬板橋下迴轉,根本就沒有行駛到縣民大道,二個地點根本是不一樣的,不知為何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會寫縣民大道。異議人當時是應客人要求,才在萬板橋下的萬板路迴轉,當時是綠燈,不是紅燈,異議人迴轉之後,就在萬板路上被警察攔截,警察就當場開單告發異議人闖紅燈直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田新光 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所承辦?當時情形?)是的。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在巡邏途中,我們行駛路線是從縣民大道三段往板橋火車站的方向,在縣民大道三段245巷口時,當時縣民大道的方向是綠燈,我看見287-LK計程車從245巷口直行往萬板橋方向,於是我們騎機車自後追趕,在萬板橋下的萬板路時才將他攔下來,攔下後我告知他違規事實,就是他闖紅燈,要開單告發,剛開始他說讓我們開單,但是請我們開輕一點,因為闖紅燈比較嚴重,當時我說依違規事實告發,沒有辦法這樣做,他當時就不服,但紅單拿去就走了,氣沖沖的開車離去」、「(問:你說當時縣民大道是綠燈,245巷口是紅燈,你是在距離他多遠的距離看到他闖紅燈?)我們剛好到路口,已經距離路口約5公尺,就突然發現上開計程車突然闖紅燈行駛而過」、「(問:你能否確認你們所攔下來的計程車就是上開違規的計程車?)可以,因為我們一直緊追在後面」、「(問:視力狀況?)正常」、「(問:舉發本件時之天候狀況如何?)視線良好,沒有很多車輛,也沒有下雨」、「(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沒有任何嫌隙」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9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仍執詞為辯,容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為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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