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見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擋住其行車路線,而對被告乙○○按鳴喇叭,雙方因此下車理論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乙○○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胸壁挫擦傷、左耳挫傷之傷害;同時被告甲○○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面部挫傷併牙齒缺損(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斷裂、殘餘牙根;右上犬齒上緣唇側有8mm×2mm之㿉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