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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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因另案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11日;詎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枝(未扣案,長約20至25公分),敲破 陳上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上賓後,侵入車內,竊取陳上賓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衛星導航系統1組、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逃逸。嗣陳上賓報請警方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發覺與甲○○之指紋相符,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上賓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陳上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卷附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都實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上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473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損壞陳上賓所有之汽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上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又被告持長約20至25公分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現金等財物,因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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