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0四號
再抗告人乙○○
大埔8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土地興建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惟伊已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兩造共有之土地,經苗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及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五號事件受理,倘法院命伊拆屋還地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係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伊,將對伊造成不利之結果,故應待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判決確定,再進行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原法院認本件之訴訟程序不應停止,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再抗告人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固為系爭土地,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