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乙○○
10號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理事選舉無效及相對人甲○○當選理事及理事長無效之訴訟,其影響及原理事當選人之當選理事身分,性質上係有關身分上之權利(有無理事身分)之爭執,合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裁定認為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價額而裁定駁回伊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廢止,參照同日施行之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暨其立法理由,訴訟標的金額不能核定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目前應為新台幣(下除載銀元外,均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超越上訴第三審最低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限制而得上訴第三審,本件起訴時雖在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施行前,但第三審上訴之時,前揭規定已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縱令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亦應適用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縱伊繳納之裁判費用不足,亦應先命補正,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裁定亦有消極不適用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法規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理事選舉無效及相對人甲○○當選理事及理事長無效,乃主張原理事當選人與相對人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間關於理事職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之不存在,並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涉訟,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聲請人指本件「理事」係身分關係而非屬財產權之訴訟,自不可採。次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施行前起訴時,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為銀元五百元,即一千五百元,此不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施行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訴,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應依其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因而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來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