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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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屆滿(甲○○於刑期屆滿前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銀行樓下,將其當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景榮 佯稱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應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變為晶片卡云云,致吳景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吳景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景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上銀天字第
五七號函暨檢送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印鑑卡及對帳單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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