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9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9608號債權人乙○○
樓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橋鑫懋企業有限公司、勝維紙業有限公司、丙○○、丁○○、甲○○、勝維企業社、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對於背書人勝維紙業有限公司、丙○○、丁○○、甲○○、勝維企業社、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十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票號0000000張支票,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係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張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對勝雄企業社、勝雄紙業有限公司、丙○○、丁○○、甲○○、戊○○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