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項規定外,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揭上旨。且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㈢聲請人前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起,因身體屢有不適,聽力逐漸退化,中樞神經
疑有病變而呈中風狀態等症狀,四處求醫,其間因未發現病因,多半時間居住於大兒子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聲請人實際上顯已變更原住居所,未於原其他機關之事實,更無從前往寄存送達機關為領取文書之動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伊,惟伊當時已變更居所於桃園大兒子住處,則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予伊之效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支付命令及寄存送達之制度,係為便利債權人權利行使所由設,係以較簡便之程序及推定之方式推斷債權人權利之存在,並賦予確定力與執行力,效力不可謂不強,固予債權人相當之保護,若未予債務人相當之抗辯機會,對於債務人之權利保障有未周之憾,是如程序從簡,就救濟程序亦應從寬認定,以衡平雙方權益,俾免一方受有突襲性之判認,致權益保障無著。
㈣又相對人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簽訂之切結書為請求基礎,惟依切結書第三
條記載:「甲方(即相對人)必須負責幫忙乙方(即聲請人)在麗淇公司有賺到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尾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才付款」等語,是本件債權之發生,附有相對人證明伊已於麗淇公司之經營中淨利七十五萬元之停止條件。而麗淇公司因相對人經營不善,急於脫手,伊接手後仍無力回天,不但未有獲利,反虧損更鉅,則前開停止條件並無成就之可能,相對人之請求權自始未成立,應予駁回。可見:兩造簽訂之切結書於支付命令及抗告程序中均未經斟酌,伊若據以主張並經斟酌,顯足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二、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明揭上旨。
三、經查:㈠相對人列本件聲請人甲○○為債務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支付命令在案,諭知:甲○○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乙○○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等語,嗣原法院將該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聲請人之本院卷第十頁),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
㈡原確定裁定經調查後,以聲請人之
於支付命令卷內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委任狀亦記載住所為上址,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提出之抗告狀仍記載上開地址為住所,復斟酌證人即聲請位媳婦 呂蘭鈺 之證詞:「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她搬到桃園與我們一起住;::婆婆(即聲請人)是斷斷續續住我家,將近有十個月的時間,她是有時候到竹北她晚」等語,因而認定:本件聲請人前往桃園兒子處居住,僅係暫時性,且偶返新竹市○○○街○○○巷○○號居住,顯無長久以桃園兒子之住處為住所之意,是聲請人之住所仍係設於新竹市○○○街○○○巷○○號,故原法院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員因而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門首後,將之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因認支付命令經由上開合法寄存送達方式,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定採認上開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變更住居所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亦無違反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揭櫫:「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上開判例,容有誤解。
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要旨可知:債權人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是本件聲請人所指兩造簽訂之切結書,與原法院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自無聲請人所謂原支付命令及抗告程序有就足以影響結論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