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張修誠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癸○○
子○○
參加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父 翁林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九、
四八三、八二四元,遺產淨額為七三、一五七、一○四元,應納遺產稅為二四、
四八七、四一二元,繼承人等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清遺產稅在案。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申請增列殘障特別扣除額,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據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其繼承人尚有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等人,則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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