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六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玻璃模具、藥用玻璃器具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派員前往稽查,認原告已取得固定污染源「玻璃製品製造程序」(證號:操H2407-00號)操作許可證,但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實施九十一年定期檢測並申報檢測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操作許可證之日期定期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為一玻璃模具、藥用玻璃器具之製造廠,目前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玻璃製品製造程序(證號:操H2407-01號,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原告公司稽查,認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進行九十一年之定期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疑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因原告之許可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重新申請展延完成,依此份許可證內容登載,原告應每年檢測一次及申報,亦就是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後一個月檢測及申報,而地方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查核,此時尚未到原告應檢測及申報之際,故應重新審查撤銷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固定污染原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⒉該原告公司原操作許可證(證號:操H2407-00號)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送申請資料申請延展,被告經審核通過後核發之新許可證(證號:操H2407-01號)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依原許可證內容第七項檢測規定中明定定期檢測頻率為每年一次,經查該公司最新一次定期檢測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後一個月內進行定期檢測,即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前進行定期檢測,逾此期限,便已違反原操作許可證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稽查時舉證,原告未於前述期限內進行檢測及申報,被告依法予以告發。
⒊原告謂許可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重新申請展延完成,依此份許可證所載原
告應尚未到應檢測及申報之際等等。惟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前進行定期檢測,已構成違反操作許可證規定每年應定期檢測之事實,且許可證展延申請乃是為延續原許可之內容而為之申請,有效期間並無中斷,新舊許可證所核准內容及應每年定期檢測之事項亦無二致,公私場所申請展延通過,得延續原規定之內容繼續操作營運至新證有效期限屆滿日期止,定期檢測規定亦同;因此即便公私場所申請展延通過後仍應延續應為之規定,不應以新證有效期限起始日逕自重新起算應定檢之日期。綜上所述,原告於違反規定之事實在先,復以取得展延新證為由欲否認已違規之事實,實乃規避應每年定期檢測之詞,仍不足以掩蓋其違法事實。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公私場所::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一、::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二、原告已取得固定污染源「玻璃製品製造程序」(證號:操H2407-01號),惟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實施九十一年定期檢測並申報檢測結果,有稽查紀錄、處分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檢測項目及頻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許可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重新申請展延完成,依此份許可證內容登載,原告應每年檢測一次及申報,亦即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後一個月檢測及申報,而地方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查核,此時尚未到原告應檢測及申報之際,故應重新審查撤銷罰鍰等等。經查,原告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操H2407-00號)之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依此份許可證內容登載,原告應每年檢測一次及申報,而原告最近一次檢測及申報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憑。原告展延後之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操H2407-01號)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但前後二證有效期限並未中斷,且皆明確規定應每年定期檢測。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展延,並無礙其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原告九十年度定期檢測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實施,則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底前)實施九十一年度之排煙管道定期檢驗,始為適法。原告主張其許可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重新申請展延完成,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後一個月檢測及申報,而地方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查核,此時尚未到原告應檢測及申報之時一節,尚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已取得固定污染源「玻璃製品製造程序」操作許可證,但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實施九十一年定期檢測並申報檢測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