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違法失職,不遵守強制執行法規定,對於原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現場履勘程序竟未踐行,而逕行將原告所佔有使用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房屋解除佔有,點交給被告丙○○,且於未命債權人即被告丙○○為對待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前即訂期拍賣原告屋內之動產,此等行為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金錢賠償及給付法院所判之被告丙○○所應付之對待給付款十萬元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是以,原告對被告乙○○執行程序,如認其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自應依該條規定向被告乙○○所屬之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要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另被告乙○○究應負對原告未取得被告丙○○對待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應否負給付該原法院所命為對待給付之責,均屬民事審判及事執行問題,均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原告對本院並無審判權限事項為起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