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委任狀職業欄記載乙○○係保險經紀人,並非律師,且未記載乙○○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或職務上受僱關係,復查本件係勞工保險事件,原告與乙○○復未提出具有本件訴訟事件專業知識之證明,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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