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六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核原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載列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之姓名,程式上有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於起訴時(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之代表人姓名(總經理 廖碧英 )(說明:原告訴狀原載列之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係原處分機關,依法並無違誤,僅原告未記載起訴時其代表人即總經理廖碧英,請就此補正即可。至原告曾依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裁定「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前此「補正」應認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適格之被告勞工保險局為審理),並請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殘廢給付之申請人即被保險人 蔡文汀 ,其業已死亡,原告係其子為繼承人,爰為本件之起訴。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出生別係次男,是原告應非蔡文汀之唯一繼承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須合於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權利已經各繼承人分割為原告一人所有,或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權利雖未分割,然原告已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情形之一者,始能認為係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之協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起訴之聲明以供本院審認,或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