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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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五六0五二0號原處分書,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依法寄存於原告所在之貢寮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狀加蓋被告機關之日期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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