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開設「何記碳烤店」,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被告所屬警察局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二○三七四○○號函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法卓處,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二二六○○號函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開設「何記碳烤店」,其所賣之
產品為一般燒烤,為外帶食品,並無內用,所以並無任何客人可以進入營業場所,而警察查獲之電動玩具非原告所有,係朋友「 阿猛 」所有,該機台內現金亦為「阿猛」所有,且該機台放置之場所為辦公室,該辦公室未經許可,任何人亦不得進入。原告並未開放該機台讓客人把玩,只有員工可自由出入放置機台地區,試問何來賭博?⒉原告於二次偵訊調查,所問內容為當初質訊人員所寫,並要求原告只能回答「
是」或「不是」,而原告無法理解何謂「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只因原告於質訊時回答「是」所得之結果。其實際內容為何,請查明。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本件事件已立即停止營業,以記取教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多戶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規定明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⒉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內,開設「何記碳烤店」
,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二○三七四○○號函查報在案;依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對訴願人所作之偵訊筆錄所載:「問:警方現場查獲何物?數量?所有人為何?答:電玩(小 瑪莉 變異體)一臺,朋友的。...只知道綽號叫『阿猛』,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現場有用電話聯絡阿猛說要來,後來皆沒有來。問:現場查獲時該小瑪莉變異體有無插電?有無人在把玩?機體內有無現金?答:有插電,螢幕沒有開,沒有人在玩,有現金捌仟壹佰貳拾元整。...該電玩有投幣孔、沒有退幣孔,...」、「問:你讓朋友阿猛擺放電玩如何分帳?...答:因剛拿來放所以沒有講到如何分帳。...。問:
該電玩是否你同意他拿來寄放的,答:是我本人同意。」另依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第二次偵訊筆錄所載:「問:你與綽號『阿猛』男子共同經營賭博電玩,如何供客人兌換現金?如何與『阿猛』分配營利所得?獲利多少?有否客人把玩?答:我先點錢給客人兌換,後再與『阿猛』要回來現金。...還沒有拿到錢,有一個人。」、「問:何記碳烤店之負責人為何人?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答:是我本人,沒有。...問:該小瑪莉變異體機臺如何把玩押注?答:客人投新臺幣十元入機體內,會有十分出現後再下去押注。」以上供詞依偵訊筆錄所載,業經原告「閱讀朗誦」無訛,並「簽名捺印」在案。
⒊再查原告所使用之「何記碳烤店」,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
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允許或附條件允許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已明屬違反前揭規則第八條規定,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七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二二六○○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多戶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開設「何記碳烤店」,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二二六○○號函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建物開設「何記碳烤店」,其所賣產品為外帶食品,並無內用,無任何客人可以進入營業場所,警察查獲之電動玩具及機台內現金,並非原告所有,係朋友「阿猛」所有,該機台放置之場所為辦公室,該辦公室未經許可,任何人亦不得進入,何來賭博;又偵訊調查時,原告無法理解何謂「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本事件而立即停止營業云云
三、卷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內,開設「何記碳烤店」,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二○三七四○○號函查報在案;依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對原告所作之警訊筆錄所載:「問:警方現場查獲何物?數量?所有人為何?答:電玩(小瑪莉變異體)一臺,朋友的。...只知道綽號叫『阿猛』,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現場有用電話聯絡阿猛說要來,後來皆沒有來。問:現場查獲時該小瑪莉變異體有無插電?有無人在把玩?機體內有無現金?答:有插電,螢幕沒有開,沒有人在玩,有現金捌仟壹佰貳拾元整。...該電玩有投幣孔、沒有退幣孔,...」、「問:你讓朋友阿猛擺放電玩如何分帳?...答:因剛拿來放所以沒有講到如何分帳。...。問:該電玩是否你同意他拿來寄放的,答:是我本人同意。」另依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第二次偵訊筆錄所載:「問:你與綽號『阿猛』男子共同經營賭博電玩,如何供客人兌換現金?如何與『阿猛』分配營利所得?獲利多少?有否客人把玩?答:我先點錢給客人兌換,後再與『阿猛』要回來現金。...還沒有拿到錢,有一個人。」、「問:何記碳烤店之負責人為何人?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答:是我本人,沒有。...問:該小瑪莉變異體機臺如何把玩押注?答:客人投新臺幣十元入機體內,會有十分出現後再下去押注。」各情有被告所屬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二○三七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嗣後稱無任何客人可以進入該營業場所打玩云云,容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所使用之「何記碳烤店」,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允許或附條件允許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已屬違反前揭規則第八條規定,被告以其違規使用,經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乃援引都市計畫法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於系爭建築物內,開設「何記碳烤店」,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