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楊敏宏 被告 李雙福
姚文凱 李來福 李全福 李偉琦 李偉豪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第75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第723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所有權全部,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其中原告權利範圍為6/60。查,系爭建物所在永吉路30巷路段附近,以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為查詢條件,發現於民國104年1至11月間僅有4筆交易紀錄,扣除其中1筆單價46萬/坪係法拍取得而無法正確反映一般市價,再扣除另一筆係1樓建物與本件係位於4樓之建物有所不同,剩餘兩筆交易所在樓層皆同為4樓,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41,000元及88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2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兩者相加平均為每坪862,500元((841,000+884,000)÷2=862,500),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7.28坪,故系爭建物之價格可因此估算為23,529,000元(計算式:862,500×27.28=23,529,000),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352,900元(計算式:23,529,000×6/60=2,352,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又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調解程序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於本件起訴時繳納15,355元,合計僅繳納17,355元,應予扣除,尚欠7,009元未繳納(計算式:24,364-2,000-15,355=7,00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第752-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繕本逕寄被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