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惟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惟議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基於個人人格自由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而,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尚屬合憲。本院自仍應依據法律審判。
三、核被告范姜惟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犯二次相姦罪,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 余湘琳 為有配偶之人,竟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造成他人婚姻關係產生裂痕,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告訴人亦受有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03號被告范姜惟議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惟議明知余湘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陳呂銘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08年5月24日,與余湘琳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號「媜13villa休閒會館」內、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內,發生姦淫行為各1次。嗣陳呂銘於108年5月10日21時許,發現余湘琳的通訊軟體LINE有與范姜惟議曖昧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呂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惟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湘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先後2次相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