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門
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3月
2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詎被告自98年
6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98年10月止,扣除已收之押
租金後,尚欠租合計28,00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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