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間合意成立借名契約,由被
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將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時登記原告為車主,但系爭車
輛仍係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違規罰款亦由被告繳納,
嗣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繁雜,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被告盡速
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
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參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項),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