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209,762元迄未給付。萬
泰銀行於94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