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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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105年11月2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警至電子遊戲場臨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
驗人,被告配合警方查驗,於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方雖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惟尚難認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是被告主動坦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而經刑之執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實不可取。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犯罪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暨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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