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成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77號、100年度偵字第860號、第4189號、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合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合成可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他
人可利用該帳戶實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取款動作,竟分別基於幫助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跆商旅行社公司)實際負責人 杜炤德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北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因被告陳合成向杜炤德承租房屋,有遲延給付租金情形,杜炤德遂向被告陳合成提議:「我從事法拍業務,可以標1間房子賣給你,如果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使帳戶內之交易往來頻繁,銀行會認為你的資金充足,日後可向銀行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等語,經徵得被告陳合成同意,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使用。其後,杜炤德果真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使用被告陳合成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非法經營下述匯兌業務。
㈡跆商旅行社公司於95年4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營業
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臺灣、金門、廈門地區之往來旅行業務,另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臺中市○○路○段○○○號2樓、福建省廈門機場及廈門市東渡碼頭等地設有辦事處。 杜育珊 係跆商旅行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其父杜炤德負責,而 王惠珠 則擔任公司會計職務,從事記帳及收付現金業務。杜炤德、王惠珠於執行跆商旅行社公司業務期間,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有相互匯兌之需要,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375號2樓,接受 冷繼賢孫景忠李憲宇 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兩岸間之匯兌業務,辦理方式為:需辦理匯兌之客戶撥打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固定式電話機、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或傳真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傳真機(連接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杜炤德、王惠珠匯兌金額及受款對象,杜炤德、王惠珠與客戶約定就每筆匯款收取人民幣50元之手續費,並按照當日鉅亨網(http://http://www.cnyes.com)所公告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加收1%或2%之匯率差額,客戶需將匯兌金額加計前述費用,匯款至杜炤德、王惠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跆商旅行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敦峰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陳鴻輝 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杜立卿 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合成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廖耕堂 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客戶亦可親自將現金交付給杜炤德、王惠珠,待杜炤德、王惠珠收得現金或確認匯款入帳後,再轉付匯兌款項至客戶所指定之帳戶。直至99年12月2日即警方查獲之日止,杜炤德、王惠珠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1萬2000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李郁政涉嫌詐欺取財
一案(99年度偵字第20159號案件),發現李郁政之配偶廖素惠曾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王惠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匯兌事宜,遂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線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4段280號1及2樓、漢口路4段375號1樓、漢口路4段375號2樓、漢口路4段373號13樓之9、漢口路4段373號5樓之7、太原路2段6號等處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同時拘提杜炤德、王惠珠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陳合成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合成涉有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⑴共同被告杜炤德、王惠珠及共同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代表人杜育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匯兌客戶冷繼賢、李憲宇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匯兌客戶孫景忠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⑶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2日收發之傳真資料(見B1卷頁43-45、49-51、55-6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B1卷頁62-65);警方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見B1卷頁67-94);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外觀照片(見B1卷頁95-98);附表一編號37之傳真單影本1張(見B1卷頁102);匯給 黃茂喜王瑞祥蘇俊德陳英明周天明 之匯款單影本5張(見B1卷頁103-104);共同被告王惠珠所製作之帳目電子檔列印資料(見B1卷頁105-109);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客戶委託匯兌之傳真資料(見B1卷頁110-133);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34-135);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36-137);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38-139);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40-141)、被告陳合成開立之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42-143)、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44-14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卷頁146-172);警方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製作之客戶委託匯兌一覽表(見B1卷頁17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65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79號、99年聲監字第18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A2卷頁29-36);共同被告王惠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A4卷頁35);跆商旅行社公司登記資料(D卷頁4);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四、訊據被告陳合成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3月7日開立臺中商銀北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後,杜炤德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去,伊不知道該帳戶係供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合成辯護稱﹕被告陳合成對於系爭帳戶係供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乙節,無從預見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⑴⑵⑶⑷所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開立之臺中商銀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做本件非法匯兌使用之客觀幫助事實,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必然具有幫助非法匯兌之故意。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炤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向陳合成
拿他的帳戶使用;當時陳合成生活不是很好,他說想要租房子,伊就把五權西路及青島一街的房子先後租給他,因為伊本身有在做法拍的生意,伊就向陳合成建議到法院買法拍的房子,但法院會看銀行往來的證明,伊就向陳合成建議,要是可以的話,就請陳合成提供帳戶給伊,伊幫他做資金往來的資料,以便於以後貸款使用。該帳戶之印章放伊這邊,主要是用來領帳戶內的錢。伊於97年底才開始做人民幣的地下匯兌,沒有將此事告訴陳合成。該帳戶的錢是伊存進去的,但為了怕錢被陳合成領去,所以就將印章交由伊保管,另外用這個帳戶去從事地下匯兌,事先沒有經過陳合成同意,也沒有告訴陳合成,同時陳合成也沒有因此分得任何利益。陳合成是同一天開設甲存、乙存帳戶,是先辦乙存帳戶後,再辦甲存帳戶,辦好之後,應該是沒有多久,大約一、二個星期支票出來之後,就將甲存、乙存的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反頁至第154頁)。
㈢證人 李瑞標 於本院具結證稱﹕96年3月7日伊與陳合成、杜炤
德一起去臺中商銀北屯分行,伊在外面等,是由杜炤德、陳合成進入銀行開戶。是 伊拜託 陳合成去開立乙存、甲存帳戶,然後再開支票借伊交給杜炤德,因為當時伊欠杜炤德錢,且伊的票據信用破裂。開戶好之後,大家就在那邊商議如何賺錢等事宜,存摺、印章就交給杜炤德。當時杜炤德並沒有講到帳戶要如何使用,但是有提到要投資房地產的事情。陳合成開支票給杜炤德的時候,杜炤德有告訴陳合成向他拿帳戶是為了要幫忙他做交易往來證明,以便日後可以方便向銀行貸款。之後陳合成曾經跟伊提到已經沒有向杜炤德租房子了,是否可以拿回帳戶的存摺、印章, 伊有 向杜炤德提,杜炤德表示伊錢也沒有還,暫時他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㈣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陳合成將其所開立之臺
中商銀北屯分行之甲存、乙存帳戶資料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炤德,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炤德曾告訴被告陳合成向他拿帳戶是為了要幫忙他做交易往來證明,以便日後可以方便向銀行貸款等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卷附之開戶資料,系爭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於96年3月7日所開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13頁),距離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開始時點即97年12月間,於時間上顯有差距,加以被告陳合成並非跆商旅行社公司之員工,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合成知悉跆商旅行社公司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犯行,則自難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付共同被告杜炤德之時,被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做為非法匯兌之用。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炤德之上開證述,縱認被告陳合成知悉其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證明並非其本人之資金往來,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陳合成得以預見其帳戶將做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用,而具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合成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合成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合成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在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杜炤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杜炤德及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杜炤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日10時許,以電話佯稱係 鄭張金珠 之子,需錢應急,鄭張金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陳合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揭起訴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陳合成無罪,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表一:警方於99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375號2││樓扣押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1│U盾(中國工商│5個│不詳│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銀行)│││,可查詢餘額、匯││││││款。│├──┼───────┼────┼─────┼────────┤│2│U盾(合作金庫│6個│不詳│同上│││銀行)││││├──┼───────┼────┼─────┼────────┤│3│U盾(臺中銀行│5個│不詳│同上│││)││││├──┼───────┼────┼─────┼────────┤│4│U盾(中國工商│8個│不詳│同上│││銀行)││││├──┼───────┼────┼─────┼────────┤│5│U盾(中國建設│14個│不詳│同上│││銀行)││││├──┼───────┼────┼─────┼────────┤│6│U盾(中國農業│17個│不詳│同上│││銀行)││││├──┼───────┼────┼─────┼────────┤│7│U盾(中國建設│20個│不詳│同上│││銀行)││││├──┼───────┼────┼─────┼────────┤│8│k-TouchA615白│1支│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色手機(含0988│││兌所用之物。│││-222806號SIM││││││卡)││││├──┼───────┼────┼─────┼────────┤│9│KooK白色手機(│1支│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含0000-000000│││兌所用之物。│││號SIM卡)││││├──┼───────┼────┼─────┼────────┤│10│NOKIA藍色手機│1支│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含0000-00000│││兌所用之物。│││0號SIM卡)││││├──┼───────┼────┼─────┼────────┤│11│固定電話機│3台│杜炤德│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等4組││││││號碼,係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12│傳真機│1台│杜炤德│連接00-00000000││││││號電話,係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13│人民幣面額100│10,523張│杜炤德│杜炤德與旅客從事│││元之鈔票│││人民幣兌換業務所││││││用之物,此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適││││││法之處理。│├──┼───────┼────┼─────┼────────┤│14│人民幣面額50元│90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5│人民幣面額20元│2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6│人民幣面額10元│70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7│人民幣面額5元│29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8│人民幣面額5元│1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9│新臺幣面額1000│542張│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元之鈔票│││兌所用之現金(用││││││以匯款給客戶)。│├──┼───────┼────┼─────┼────────┤│20│新臺幣面額500│16張│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元之鈔票│││兌所用之現金(用││││││以匯款給客戶)。│├──┼───────┼────┼─────┼────────┤│21│新臺幣面額100│63張│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元之鈔票│││兌所用之現金(用││││││以匯款給客戶)。│├──┼───────┼────┼─────┼────────┤│22│點鈔機│2台│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23│隨身碟│1個│王惠珠│王惠珠製作地下匯││││││兌及跆商旅行社公││││││司帳目之電子檔後││││││,存入該隨身碟,││││││屬於王惠珠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24│99年12月2日匯│6張│杜炤德│其中匯給黃茂喜、│││款單│││王瑞祥、蘇俊德、││││││陳英明、周天明等││││││人之5張匯款單係││││││杜炤德從事地下匯││││││兌之收據,屬於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25│跆商旅行社公司│16本│跆商旅行社││││設於合作金庫銀││合作公司││││行帳號中清分行││││││0000-000││││││-131967號帳戶││││││之存摺││││├──┼───────┼────┼─────┼────────┤│26│敦峰大理石股份│1本│敦峰大理石││││有限公司設於臺││股份有限公││││中商業銀行南臺││司││││中分行帳號031-││││││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7│陳鴻輝設於臺中│1本│陳鴻輝│陳鴻輝幫助杜炤德│││銀行北屯分行帳│││經營地下匯兌所用│││號000-00-00000│││之物。│││70號帳戶之存摺││││├──┼───────┼────┼─────┼────────┤│28│杜立卿設於臺中│1本│杜立卿││││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3號帳戶之存摺││││├──┼───────┼────┼─────┼────────┤│29│陳合成設於臺中│2本│陳合成││││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39號帳戶存摺(││││││含陳合成取款條││││││1張)││││├──┼───────┼────┼─────┼────────┤│30│廖耕堂臺中銀行│1本│廖耕堂│廖耕堂幫助杜炤德│││北屯分行帳號│││經營地下匯兌所用│││000-00-0000000│││之物。│││號帳戶存摺(含││││││廖耕堂存款條1││││││張)││││├──┼───────┼────┼─────┼────────┤│31│HTC黑色手機(│1支│王惠珠│王惠珠經營地下匯│││含0000-000000│││兌所用之物。│││號SIM卡)││││├──┼───────┼────┼─────┼────────┤│32│陳合成私章│1枚│陳合成││├──┼───────┼────┼─────┼────────┤│33│杜立卿私章│1枚│杜立卿││├──┼───────┼────┼─────┼────────┤│34│陳鴻輝私章│1枚│陳鴻輝│陳鴻輝幫助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35│廖耕堂私章│1枚│廖耕堂│廖耕堂幫助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36│電腦主機│2台│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37│99年12月2日傳│1張│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真單│││兌所用之物(交易││││││紀錄)。│└──┴───────┴────┴─────┴────────┘┌──────────────────────────────┐│附表二:警方於99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373號13││樓之9扣押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1│杜立卿設於臺中│24本│杜立卿││││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3號帳戶之存摺││││├──┼───────┼────┼─────┼────────┤│2│敦峰大理石股份│6本│敦峰大理石││││有限公司設於臺││股份有限公││││中商業銀行南臺││司││││中分行帳號031-││││││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3│陳合成設於臺中│27本│陳合成││││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39號帳戶存摺(││││││含陳合成取款條││││││1張)││││├──┼───────┼────┼─────┼────────┤│4│廖耕堂設於臺中│6本│廖耕堂│廖耕堂幫助杜炤德│││銀行北屯分行帳│││下匯兌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70號帳戶之存摺││││├──┼───────┼────┼─────┼────────┤│5│陳鴻輝設於臺中│11本│陳鴻輝│陳鴻輝幫助杜炤德│││銀行北屯分行帳│││經營地下匯兌所用│││號000-00-00000│││之物。│││70號帳戶之存摺││││├──┼───────┼────┼─────┼────────┤│6│中國建設銀行、│1疊│不詳││││農業銀行工商銀││││││行開戶申請書││││├──┼───────┼────┼─────┼────────┤│7│帳冊│1疊│王惠珠│王惠珠記帳所用│││││││├──┼───────┼────┼─────┼────────┤│8│客戶匯兌傳真、│1疊│杜炤德│杜炤德接收客戶匯│││匯款單及帳戶等│││兌傳真,係經營地│││資料│││下匯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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