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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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輝
廖耕堂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杜 炤德
王惠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杜育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77號、100年度偵字第860號、第4189號、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輝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34、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耕堂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5、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杜炤德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9至
24、27、30、31、34、35、36、3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5、
7、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均沒收。緩刑伍年。
王惠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9至
24、27、30、31、34、35、36、3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5、
7、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跆商旅行社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營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臺灣、金門、廈門地區之往來旅行業務,另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臺中市○○路○段○○○號2樓、福建省廈門機場及廈門市東渡碼頭等地設有辦事處。杜育珊係跆商旅行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其父杜炤德負責,而王惠珠則擔任公司會計職務,從事記帳及收付現金業務。杜炤德、王惠珠於執行跆商旅行社公司業務期間,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有相互匯兌之需要,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375號2樓,接受 冷繼賢孫景忠李憲宇 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兩岸間之匯兌業務,辦理方式為:需辦理匯兌之客戶撥打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固定式電話機、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或傳真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傳真機(連接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杜炤德、王惠珠匯兌金額及受款對象,杜炤德、王惠珠除向客戶收取將轉付銀行之人民幣50元手續費外,並與客戶約定每筆匯款按照當日鉅亨網(http://http://www.cnyes.com)所公告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加收0.0025(起訴書誤載為1%或2%)之匯率差額,客戶需將匯兌金額加計前述費用,匯款至杜炤德、王惠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跆商旅行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敦峰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陳鴻輝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杜立卿 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合成 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耕堂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客戶亦可親自將現金交付給杜炤德、王惠珠,待杜炤德、王惠珠收得現金或確認匯款入帳後,再轉付匯兌款項至客戶所指定之帳戶。直至99年12月2日即警方查獲之日止,杜炤德、王惠珠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1萬2000元。
二、陳鴻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19日假釋出監,至93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與廖耕堂分別於97年9月、97年10月間至跆商旅行社公司任職。其二人可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他人可利用該帳戶實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取款動作,竟分別基於幫助跆商旅行社公司實際負責人杜炤德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間至跆商旅行社公司任職後,應杜炤德之要求,分別在臺中商銀北屯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杜炤德於廖耕堂、陳鴻輝任職後不久,向該2人提議:「如提供帳戶供我使用,因帳戶內資金交易頻繁,日後可向銀行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等語,經徵得廖耕堂、陳鴻輝同意,取得廖耕堂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鴻輝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使用。其後,杜炤德即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使用廖耕堂、陳鴻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詳前段所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李郁政涉嫌詐欺取財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59號案件),發現李郁政之配偶 廖素惠 曾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王惠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匯兌事宜,遂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線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4段280號1及2樓、漢口路4段375號1樓、漢口路4段375號2樓、漢口路4段373號13樓之9、漢口路4段373號5樓之7、太原路2段6號等處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同時拘提杜炤德、王惠珠到案,循線查悉上情。嗣杜炤德、王惠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101萬2000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孫景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冷繼賢、李憲宇、孫景忠於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杜炤德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王惠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與委託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匯兌之客戶等人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客戶委託匯兌一覽表見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73頁),係分別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54、1479、18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警聲搜字第4441號卷第29至37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炤德、王惠珠、陳鴻輝、廖耕堂、跆商旅行社公司代表人杜育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冷繼賢、李憲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孫景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2日收發之傳真資料(見B1卷頁43-45、49-51、55-6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B1卷頁62-65)、警方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見B1卷頁67-94)、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外觀照片(見B1卷頁95-98)、附表一編號37之傳真單影本1張(見B1卷頁102)、匯給 黃茂喜王瑞祥蘇俊德陳英明周天明 之匯款單影本5張(見B1卷頁103-104)、被告王惠珠所製作之帳目電子檔列印資料(見B1卷頁105-109)、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客戶委託匯兌之傳真資料(見B1卷頁110-133)、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34-135)、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36-137)、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38-139)、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40-141)、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42-143)、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料(見B1卷頁144-14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卷頁146-172)、警方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製作之客戶委託匯兌一覽表(見B1卷頁17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65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79號、99年聲監字第18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A2卷頁29-36)、共同被告王惠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A4卷頁35)、跆商旅行社公司登記資料(D卷頁4)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杜炤德、王惠珠、陳鴻輝、廖耕堂、跆商旅行社公司代表人杜育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炤德、王惠珠、陳鴻輝、廖耕堂、跆商旅行社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杜炤德、王惠珠部分﹕
⒈核被告杜炤德、王惠珠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杜炤德、王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杜炤德、王惠珠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為客戶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杜炤德、王惠珠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1萬2000元(計算方式﹕以被告杜炤德、王惠珠2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每日營業額平均約人民幣2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約80萬元,再乘以加收之0.0025之匯差,計得每日因地下匯兌所得利益約2000元,再以每月實際工作天數22日計算,每月獲利約4萬4000元,又再乘以23個月,共計獲利101萬2000元,參見99年偵字第27777號卷㈡第12頁;故起訴書原載「加收1%或2%之匯率差額」,應更正為「加收0.0025之匯率差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27777號卷㈡第18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杜炤德、王惠珠利用跆商旅行社公司違法從事兩岸匯兌之業務,使政府無法對兩岸匯兌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杜炤德為跆商旅行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惠珠係跆商旅行社公司之會計,受僱於被告杜炤德,則被告杜炤德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顯較被告王惠珠為重;兼衡酌被告杜炤德、王惠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惠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杜炤德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杜炤德、王惠珠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非法匯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杜炤德、王惠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杜炤德、王惠珠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9至22、24、36、37及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杜炤德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惠珠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杜炤德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1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惠珠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杜炤德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惠珠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30、34、3
5、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幫助犯(亦屬犯罪行為人)即同案被告陳鴻輝、廖耕堂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杜炤德、王惠珠自行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01萬2000元,均係被告杜炤德、王惠珠辦理國內外匯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杜炤德、王惠珠供述屬實,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25、26、28、29、3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杜炤德、王惠珠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部分﹕
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杜炤德,及受雇人即同案被告王惠珠,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應對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爰審酌本案犯罪之期間約2年,犯罪所得為101萬2000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諸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雇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實際上並未對於我國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極其重大之衝擊,為維持目前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現狀之安定性,認宜給予緩刑5年之宣告,併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認應命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㈢被告陳鴻輝、廖耕堂部分﹕
⒈核被告陳鴻輝、廖耕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鴻輝、廖耕堂幫助同案被告杜炤德、王惠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鴻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鴻輝、廖耕堂係跆商旅行社公司之員工,其二人係因同案被告杜炤德向其等提議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可以增加帳戶交易紀錄,日後可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成數等語,始將帳戶交予老闆即同案被告杜炤德使用,雖其等因任職於跆商旅行社公司而知悉其等之帳戶供做跆商旅行社公司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使用,並容任跆商旅行社公司使用其等之帳戶,而有本件幫助犯行,惟查其等並未因提供帳戶幫助本件非法匯兌犯罪之遂行,而從中獲取若干手續費或匯差之利益;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其等上述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爰審酌本件同案被告杜炤德、王惠珠違法從事兩岸匯兌之
業務,使政府無法對兩岸匯兌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秩序,而被告陳鴻輝、廖耕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之帳戶幫助本件非法匯兌犯罪之遂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陳鴻輝、廖耕堂並未從其幫助犯行中獲得利益,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鴻輝係累犯,被告廖耕堂則非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廖耕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廖耕堂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廖耕堂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34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陳鴻輝所有供幫助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鴻輝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5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耕堂所有供幫助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耕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附表一:警方於99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375號2││樓扣押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1│U盾(中國工商│5個│不詳│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銀行)│││,可查詢餘額、匯││││││款。│├──┼───────┼────┼─────┼────────┤│2│U盾(合作金庫│6個│不詳│同上│││銀行)││││├──┼───────┼────┼─────┼────────┤│3│U盾(臺中銀行│5個│不詳│同上│││)││││├──┼───────┼────┼─────┼────────┤│4│U盾(中國工商│8個│不詳│同上│││銀行)││││├──┼───────┼────┼─────┼────────┤│5│U盾(中國建設│14個│不詳│同上│││銀行)││││├──┼───────┼────┼─────┼────────┤│6│U盾(中國農業│17個│不詳│同上│││銀行)││││├──┼───────┼────┼─────┼────────┤│7│U盾(中國建設│20個│不詳│同上│││銀行)││││├──┼───────┼────┼─────┼────────┤│8│k-TouchA615白│1支│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色手機(含0988│││兌所用之物。│││-222806號SIM││││││卡)││││├──┼───────┼────┼─────┼────────┤│9│KooK白色手機(│1支│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含0000-000000│││兌所用之物。│││號SIM卡)││││├──┼───────┼────┼─────┼────────┤│10│NOKIA藍色手機│1支│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含0000-000000│││兌所用之物。│││號SIM卡)││││├──┼───────┼────┼─────┼────────┤│11│固定電話機│3台│杜炤德│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等4組││││││號碼,係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12│傳真機│1台│杜炤德│連接00-00000000││││││號電話,係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13│人民幣面額100│10,523張│杜炤德│杜炤德與旅客從事│││元之鈔票│││人民幣兌換業務所││││││用之物,此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適││││││法之處理。│├──┼───────┼────┼─────┼────────┤│14│人民幣面額50元│90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5│人民幣面額20元│2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6│人民幣面額10元│70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7│人民幣面額5元│29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8│人民幣面額5元│1張│杜炤德│同上。│││之鈔票││││├──┼───────┼────┼─────┼────────┤│19│新臺幣面額1000│542張│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元之鈔票│││兌所用之現金(用││││││以匯款給客戶)。│├──┼───────┼────┼─────┼────────┤│20│新臺幣面額500│16張│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元之鈔票│││兌所用之現金(用││││││以匯款給客戶)。│├──┼───────┼────┼─────┼────────┤│21│新臺幣面額100│63張│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元之鈔票│││兌所用之現金(用││││││以匯款給客戶)。│├──┼───────┼────┼─────┼────────┤│22│點鈔機│2台│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23│隨身碟│1個│王惠珠│王惠珠製作地下匯││││││兌及跆商旅行社公││││││司帳目之電子檔後││││││,存入該隨身碟,││││││屬於王惠珠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24│99年12月2日匯│6張│杜炤德│其中匯給黃茂喜、│││款單│││王瑞祥、蘇俊德、││││││陳英明、周天明等││││││人之5張匯款單係││││││杜炤德從事地下匯││││││兌之收據,屬於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25│跆商旅行社公司│16本│跆商旅行社││││設於合作金庫銀││公司││││行帳號中清分行││││││0000-000││││││-131967號帳戶││││││之存摺││││├──┼───────┼────┼─────┼────────┤│26│敦峰大理石股份│1本│敦峰大理石││││有限公司設於臺││股份有限公││││中商業銀行南臺││司││││中分行帳號031-││││││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7│陳鴻輝設於臺中│1本│陳鴻輝│陳鴻輝幫助杜炤德│││銀行北屯分行帳│││經營地下匯兌所用│││號000-00-00000│││之物。│││70號帳戶之存摺││││├──┼───────┼────┼─────┼────────┤│28│杜立卿設於臺中│1本│杜立卿││││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3號帳戶之存摺││││├──┼───────┼────┼─────┼────────┤│29│陳合成設於臺中│2本│陳合成││││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39號帳戶存摺(││││││含陳合成取款條││││││1張)││││├──┼───────┼────┼─────┼────────┤│30│廖耕堂臺中銀行│1本│廖耕堂│廖耕堂幫助杜炤德│││北屯分行帳號│││經營地下匯兌所用│││000-00-0000000│││之物。│││號帳戶存摺(含││││││廖耕堂存款條1││││││張)││││├──┼───────┼────┼─────┼────────┤│31│HTC黑色手機(│1支│王惠珠│王惠珠經營地下匯│││含0000-000000│││兌所用之物。│││號SIM卡)││││├──┼───────┼────┼─────┼────────┤│32│陳合成私章│1枚│陳合成││├──┼───────┼────┼─────┼────────┤│33│杜立卿私章│1枚│杜立卿││├──┼───────┼────┼─────┼────────┤│34│陳鴻輝私章│1枚│陳鴻輝│陳鴻輝幫助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35│廖耕堂私章│1枚│廖耕堂│廖耕堂幫助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36│電腦主機│2台│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物。│├──┼───────┼────┼─────┼────────┤│37│99年12月2日傳│1張│杜炤德│杜炤德經營地下匯│││真單│││兌所用之物(交易││││││紀錄)。│└──┴───────┴────┴─────┴────────┘┌──────────────────────────────┐│附表二:警方於99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373號13││樓之9扣押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1│杜立卿設於臺中│24本│杜立卿││││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3號帳戶之存摺││││├──┼───────┼────┼─────┼────────┤│2│敦峰大理石股份│6本│敦峰大理石││││有限公司設於臺││股份有限公││││中商業銀行南臺││司││││中分行帳號031-││││││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3│陳合成設於臺中│27本│陳合成││││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39號帳戶存摺(││││││含陳合成取款條││││││1張)││││├──┼───────┼────┼─────┼────────┤│4│廖耕堂設於臺中│6本│廖耕堂│廖耕堂幫助杜炤德│││銀行北屯分行帳│││下匯兌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70號帳戶之存摺││││├──┼───────┼────┼─────┼────────┤│5│陳鴻輝設於臺中│11本│陳鴻輝│陳鴻輝幫助杜炤德│││銀行北屯分行帳│││經營地下匯兌所用│││號000-00-00000│││之物。│││70號帳戶之存摺││││├──┼───────┼────┼─────┼────────┤│6│中國建設銀行、│1疊│不詳││││農業銀行工商銀││││││行開戶申請書││││├──┼───────┼────┼─────┼────────┤│7│帳冊│1疊│王惠珠│王惠珠記帳所用│││││││├──┼───────┼────┼─────┼────────┤│8│客戶匯兌傳真、│1疊│杜炤德│杜炤德接收客戶匯│││匯款單及帳戶等│││兌傳真,係經營地│││資料│││下匯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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