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呂學信於民國9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第18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呂學信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泓陞 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懷疑告訴人為「抓耙子」而心生不滿,竟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李泓陞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刀子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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