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正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正華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否認犯行,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因腿部開刀及駕駛執照遭吊扣等情,而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
3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本院斟酌上訴人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交通與警政單位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立法者一再立法提高刑責以遏止酒後駕車行為,以保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6毫克,並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上訴人所述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之經濟上因素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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