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真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83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9月7日,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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