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建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9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632號及90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及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5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之2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8日20時3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