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669號聲請人 郭燕源 相對人繼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延璽 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延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延璽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復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
0、CH0000000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繼生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簽章,不生發票行為效力;及票號CH000000
0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1日,尚未屆至,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866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1年5月22日│500,000元│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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