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衡情,必然係手持行動電話貼近臉頰。參以被告自承有出手打手機(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則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導致手機損壞及告訴人手部、臉頰部位因而受傷乙情,自有認識,核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右眼瘀青、浮腫、臉頰浮腫,右手三處抓傷」之傷勢相符。是被告顯有毀損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因單一事由爭執,於奪取告訴人手機之同一密接時空下,同時肇致告訴人受傷及手機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失非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