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諭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