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起,在高雄縣○○鎮○○○路○○○號工廠內,與同事共同飲用「保力達」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零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巷路燈(路燈號碼為六四區五○六二─二二號)往南第三支電桿處時,摔落路旁水溝內。嗣於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四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四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仍駕駛自小客車,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雖摔落水溝內,但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