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武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便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見狀雖緊急煞車,但自用小客車前端仍撞擊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撤回其告訴,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