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依卷附前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方為竊取機車之犯行,竟又於前案判決後一個月左右,再為本件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犯行,顯然無視前案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未記取前開偵審程序之教訓,對己身行為毫無反省、悔改之意,再被告年僅十九歲之青年時期,四肢健全、體力良好,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甚為偏差,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無寬諒之餘地,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四千五百元、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並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本院依上開理由認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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