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少年 林少龍 及一位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時,適乙○○亦騎乘機車在路口等候綠燈,因乙○○自後視鏡對渠等瞄了一眼,甲○○等三人竟心生不滿,追趕至五福二路與仁智街口時,分持機車大鎖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狀一紙及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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