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1號
原 告 石茂昭
原告與被告 林文寶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按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總額即12,000
元12月之總額144,000元,加上原告領請求之租金2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林文寶最新之
事欄勿省略)1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