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2501」
更正為「2501之4」,及於同欄第二行「應於」之後補載「
民國」,及於同欄第三行「榮泉村」之後補載「中山路」,
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91年」更正為「94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