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37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昱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7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
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給付。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
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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