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
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份,
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12,161元,至94年5月7日
止,連同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尚積欠12,311元未繳,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11元,及其中12,161元自民國9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
個月加計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依此計算,被告延滯第
一年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6,400元,以被告所積欠之本金
金額12,161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五十二點六
二七計算,而第二年開始違約金總額更高達7,200元,即相
當於年息百分之五十九點二零六,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
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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