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
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
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3年3月25日至93年6月9日止共
消費簽帳126887元,均未按期給付,爰依約請求給付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僅以書狀表明其於91年5月9日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即患有
精神疾病,原告利用其患有精神疾病誘引被告與其締約,其
核卡手續有所疏失等語為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停役證明等影本各
1件為證影本1件為證。惟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者,仍應經法院經由法定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79條至第608條參照),而將其宣告為禁治產人,經宣告禁
治產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規定甚詳,故本件雖被告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為辯,惟
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證據,又依原告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入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出院,經藥物治及心理治療症狀改善,需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又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
記載「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宜長期追蹤治療」等語,
並未敘明被告為無行為或無意思能力人,尚不符合民法第75
條之規定,又兩造間之現金卡申請書係於91年5月9日簽訂,
與上開就醫時間亦有一年多以上時間之差距,難認被告於申
請上開現金卡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被告之上開
抗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