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榮
訴訟代理人 徐坤堂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93年8月7日、到期日為94年6月11日,面額為
新台幣(下同)63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
息自發票日起按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一紙,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後獲得部分清償,現尚積欠227,
109元及該部分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件及授權書一件為證
,互核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發票人得記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
7,109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且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