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君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第三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
同)160,265元,約定被告應期繳納借款,如有一期未支
如期繳納逾三十日以上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
起加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竟分文未
付,現已逾三十日以上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誠泰銀行並於94年8月
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則被告有支付上開
款項給原告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影本一件、『消費性
商品貨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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