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
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51條第7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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