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應遷出被害人住所之民事暫
時保護令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
「第1款」更正為「第3款」,及將同欄第四行「92年」更正
為「93年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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