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妙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
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金額
大於50萬元,原屬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為通常
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10月
2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4,734元。被
告另於87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
消費款、利息合計1,007,777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