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溪洲河畔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全
被 告 趙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溪洲河畔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二月
為一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706元(以上含車位清潔費)
,詎被告自100年1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102
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17期共46,002元,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2年1
0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7期共46,002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
、建物謄本、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
算式、9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
(二)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0月積欠之管理費17期
共計4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