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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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皓雲 (原名 張師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捌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1,86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8,132元;
嗣於102年12月4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9,998元及其中91,866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
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10月
30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265,829元。另被告於93年11
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經核發額度15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02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89,998元,迄未給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
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