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9號上訴人 佛蓮山 玉善宮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訴人 張清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附帶上訴人 黃世郎
楊滿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之聲請;㈡命附帶上訴人楊滿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黃世郎應再給付上訴人佛蓮山玉善宮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柒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清海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黃世郎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佛蓮山玉善宮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上訴人張清海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佛蓮山玉善宮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張清海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上訴人黃世郎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依序為上訴人佛蓮山玉善宮、張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於原審主張附帶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納骨塔建物,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50
1萬元之晉塔管理費,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悉數返還。嗣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現為欉仔坑段156、15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張清海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及納骨塔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02號後棟,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玉善宮所有。附帶上訴人黃世郎於民國95年8月間與玉善宮之管理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銀塗 (張清海之父,於102年4月10日歿)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受委託管理經營玉善宮,黃世郎與其妻即附帶上訴人楊滿棋因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嗣張銀塗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限期停止占用系爭房地,經附帶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收受;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命黃世郎應將系爭房地分別遷讓返還予上訴人2人確定(以下與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統稱系爭前案)。惟附帶上訴人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5年12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占有,始予遷讓返還。黃世郎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法侵害伊等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又系爭建物中之納骨塔【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後棟,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系爭甲部分建物】,已往由玉善宮收取每塔位1萬元之晉塔管理費,黃世郎於上開無權占用期間,共收取501個塔位之晉塔管理費合計501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玉善宮之利益,致玉善宮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或賠償損害。再者,楊滿棋於系爭前案固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惟其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與黃世郎共同占有系爭房地,縱其非執行債務人,然仍在執行效力排除占有之範圍內,應同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且其幫助黃世郎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與黃世郎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玉善宮6,394,
143元(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1,384,143元+晉塔管理費501萬元),應連帶給付張清海438,523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玉善宮553,657元,連帶給付張清海21,287元,及均自106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玉善宮501萬元,再連帶給付張清海154,122元,及均自106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玉善宮830,486元(即6,394,143元-553,657元-501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張清海263,114元(即438,523元-21,287元-154,
12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黃世郎係基於與張銀塗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受託管理而占有系爭房地,嗣因雙方對於張銀塗於10
1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乙節有所爭執,進而衍生訴訟,難認黃世郎有何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張清海於10
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黃世郎因而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未據黃世郎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故縱認黃世郎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應係自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關於黃世郎部分確定時即104年4月2日起算。再者,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土地,亦非可供建築之基地(為林業用地),上訴人主張按城市地方房屋、建築基地之租金最高額,即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經原審酌定以年息百分之4計算,仍屬過高。復以,黃世郎收取晉塔管理費,係作為人事費用、清潔費用等相關成本之支付,並非受取本應歸屬於玉善宮之利益;且黃世郎於上訴人所主張之10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期間,實際支付之薪資、電費、水電維護、祭祀用品等費用,金額共計6,316,71
8元,已遠逾所收取之晉塔管理費,可見確無受有任何利益;退步而言,若認黃世郎收取晉塔管理費受有利益,其為玉善宮墊支前開人事、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玉善宮返還,爰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末者,黃世郎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楊滿棋僅為其占有輔助人,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楊滿棋並非橋頭地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主張楊滿棋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楊滿棋為輔助占有人,非幫助占有人,自非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行為人,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張清海所有;系爭建物為玉善宮所有。
㈡黃世郎於95年8月間與玉善宮之管理負責人張銀塗(即張清
海之父,於102年4月10日歿)簽立系爭協議書,受委託管理經營玉善宮,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㈢張銀塗於101年12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世郎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前案判決命黃世郎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含廟
宇及納骨塔)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張清海、將系爭建物返還玉善宮。橋頭地院於105年12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黃世郎之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㈤楊滿棋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
㈥附帶上訴人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曾收取501個塔位之晉塔管理費合計501萬元。
四、玉善宮與黃世郎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於何時終止?㈠黃世郎於95年8月間與玉善宮之管理負責人張銀塗簽立系爭
協議書,受委託管理經營玉善宮,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黃世郎應自95年9月起,代為清償或承擔張銀塗向日盛銀行借貸之35,721,000元,及向私人借貸之430萬元債務,待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或由黃世郎承擔,張銀塗即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世郎;第4條約定:
自95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11日應繳納日盛銀行9萬元之利息,張銀塗願與銀行協商,但無論結果如何,黃世郎均須接受,不得異議;第5條約定:黃世郎願於96年1月30日給付張銀塗30萬元,且簽約後,玉善宮1樓每進1塔位,黃世郎應給付張銀塗1,500元;2樓以上,每進1塔位,黃世郎應給付張銀塗2,500元,上開費用每月月初結算1次;第7條約定:黃世郎如不依約履行,應即退出寺廟,不得請求返還已支出之費用;張銀塗如不依約履行,需賠償黃世郎支出費用之2倍金額等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核閱卷內所附之系爭協議書可明(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129頁)。
而黃世郎並未完全依系爭協議書第3、4、5條約定履行,此據黃世郎於前案中自陳在卷(見系爭前案二審重上字卷第
319頁);且張銀塗已於101年12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黃世郎於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22-24頁)。是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張銀塗於101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世郎,而合法終止。
㈡附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係認定張清海於
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黃世郎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未據黃世郎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故縱認黃世郎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應係自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關於黃世郎部分確定時即104年4月2日起算云云。然查,細繹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均已明確認定張銀塗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第5頁第10至第14行,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前案二審重上字判決第5頁第21至27行、第6頁第1至20行,見原審卷第12頁正、背面)。至張清海於系爭前案第一審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當庭為終止之表示,惟該終止表示係針對附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無法履行後,附帶上訴人另與張銀塗達成系爭協議書作廢,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每月給付張銀塗5,000元至15,000元後繼續管理經營玉善宮之「口頭協議」而為,並非就系爭協議書重為終止之表示;而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已詳論附帶上訴人所稱有該口頭協議存在乙節無法採信之理由,並繼論述縱認有該口頭協議存在,亦經張銀塗之繼承人即張清海於系爭前案第一審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表示,附帶上訴人仍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各情(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第6頁第1至26行,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第7第1行至第8頁第13行,見原審卷第13頁正、背面)。是附帶上訴人所稱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係認定張清海於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黃世郎因而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容有誤解。
㈢據上,玉善宮與黃世郎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黃
世郎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101年12月13日即已合法終止,附帶上訴人自該時起占有系爭房地,已無合法權源,其等空言辯稱黃世郎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始期,應自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關於黃世郎部分確定時即104年4月2日起算云云,洵屬無據。
五、楊滿棋自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終止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占有輔助人僅為輔助他人占有特定物之機關,本身並非占有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查,楊滿棋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17頁)。是楊滿棋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後,既為占有輔助人,僅黃世郎為占有人,楊滿棋即非占有利益歸屬之人,自無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之可言,並無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又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經合法終止後,系爭房地由黃世郎無權占有,楊滿棋既非為無權占有之行為人,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論,而無從構成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稱楊滿棋係幫助黃世郎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楊滿棋僅係輔助黃世郎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獨立於黃世郎以外之占有行為,自無從謂其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黃世郎予以助力、促成黃世郎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之實施。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楊滿棋自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終止日起
至105年12月9日(黃世郎受強制行解除占有系爭房地)止,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應對其等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無以為取。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業於101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則黃世郎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張銀塗於上開期間中之102年4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於此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張清海繼承),請求黃世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有所據;至101年12月13日為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發生終止效力之當日,黃世郎於該日之占有,尚難認無法律上權源,故上訴人請求黃世郎返還此日之不當利得,尚非正當。至楊滿棋並非系爭房地之無權占有人,對上訴人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滿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亦明文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屬林業用地;系爭房屋則為76年1月間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頁),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惟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規定可明。而黃世郎占用系爭房地係在營運廟宇及納骨塔,並非自任耕作,顯非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耕地租用,故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應適用同法第110條關於耕地地租之規定,而應依系爭房地所呈利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類推適用前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為核計。
㈢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坐落山坡地,附近多為廟宇,無其他公共設施,系爭房地前方道路華川路可銜接省道台29線旗楠公路段,沿台29線南行可銜接國道10號高速公路嶺口交流道,主要生活機能及經濟活動需前往旗山市區等情,此據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電子衛星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8、159頁);且附帶上訴人未予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處偏僻,商業、經濟非屬繁榮,生活及交通均不甚便利等一切情狀,認黃世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分別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或系爭房屋課稅總值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允洽。
㈣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8,743.05平方公尺(6,381.83㎡+2,36
1.22㎡),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元;在此之前,並無申報地價,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5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0頁),則系爭土地於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120元×80%),於102至10
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50元×80%)。依此核算,黃世郎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74,889元(8,743.05㎡×96元×年息4%×18天/365天+8,743.05㎡×12
0元×年息4%×3+8,743.05㎡×144元×年息4%×344天/366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系爭建物101、102年度之課稅總現值均為3,529,900元,
103至105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3,487,200元、3,444,
200元、3,401,400元,有房屋稅課徵資料暨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8-88頁)。依此核計,黃世郎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553,293元【3,529,900元×4%×(18天/365天+1)+3,487,200元×4%+3,444,200元×4%+3,401,
400元×4%×344天/366天)】。㈥基上,張清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
世郎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
889元部分;玉善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世郎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3,293元部分,係有所據。逾此金額部分,均非正當。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滿棋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均非有據。本院業擇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等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相同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玉善宮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179條及第174條第1項及第17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返還納骨塔晉塔管理費501萬元或賠償同額損害,是否有理由?㈠玉善宮主張系爭建物中之納骨塔(即系爭甲部分建物)已往
(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前)係由其收取每塔位1萬元之晉塔管理費乙情,附帶上訴人未予爭執;附帶上訴人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曾收取501個塔位之晉塔管理費合計50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又黃世郎自10
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甲部分建物,楊滿棋僅為其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則楊滿棋所收取之晉塔管理費,係其輔助黃世郎以系爭甲部分建物經營納骨塔業務而取得,故其利益仍應歸由黃世郎享有。另附帶上訴人收取晉塔管理費之期間雖較黃世郎無權占有系爭甲部分建物之期間多1日(即102年12月13日),惟其等並未陳述或舉證該日有收取晉塔管理費,是堪認黃世郎無權占有系爭甲部分建物之期間所獲之晉塔管理費為501萬元。而黃世郎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玉善宮所有之系爭甲部分建物並據以續營納骨塔業務,致玉善宮未能以該部分建物為同一營業或收益,則黃世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上開晉塔管理費之利益,致玉善宮受有未能取得原應歸屬其之利益之損害,玉善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世郎返還上開晉塔管理費,洵屬有據。至楊滿棋並非上開晉塔管理費之利益歸屬者,其輔助經營、管理納骨塔業務,亦無有別於黃世郎營業、管理行為以外之獨立行為,則玉善宮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楊滿棋連帶返還上開晉塔管理費,尚非有理。
㈡黃世郎辯稱: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支出薪資、電費等費用,金額共計6,316,718元,已逾所收取之晉塔管理費,而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一方是否受有利益,應以財貨移動當時之情形為斷;至財貨移動後,受領財貨之一方如何支配使用該財貨,與受有利益與否之認定無涉。是黃世郎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玉善宮受取之晉塔管理費之利益,自屬構成不當得利,其以所收取之晉塔管理費已投入供為支付經營納骨塔之薪資、電費等成本,而全數用盡為由,抗辯未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㈢黃世郎再稱:如認伊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玉善宮返還其所支出之薪資、電費等共計6,316,718元,並與玉善宮本件請求返還之晉塔管理費相抵銷等語。查:
⒈黃世郎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
爭甲部分建物並據以續營納骨塔業務、收取晉塔管理費,致玉善宮未能以該部分建物為同一營業或收益,已如前述,故黃世郎為營運該業務所支出之必要營業費用(如人力、電力等),係玉善宮為同一營業或收益所必要,而黃世郎收取晉塔管理費並無法律上原因,業敘如上,則此等營業必要費用由其支出,亦同屬無法律上原因,玉善宮則獲有省免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則黃世郎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玉善宮返還納骨塔營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⒉玉善宮就黃世郎所稱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支出上開費用,
除就104年度水費中之1萬元予以爭執外,餘均表明不爭執(黃世郎原主張7,149,078元,玉善宮僅爭執上開水費1萬元;嗣黃世郎減縮薪資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減縮為6,316,718元,玉善宮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66-169頁、第294-295頁、第300頁背面)。黃世郎就其於104年度尚有支出水費1萬元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支出之薪資、水電費等合計應為6,306,718元(6,316,718元-1萬元);按比例扣除101年12月13日之1日費用後,應為6,302,
429元【6,306,718元×(1-1天/18天+365天×3+
344天)】。又黃世郎自承其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包含整體園區即系爭房地全部,非僅系爭甲部分建物(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玉善宮之受僱人員 王郁芬 、 呂珮菁 、 郭曾金鳳 、 郭景新 、 蕭嘉瑜 、 王姿璇 、 黃福旗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28頁、第24
6頁背面至第259頁背面),大致互符。以黃世郎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玉善宮尚有供奉神明、舉辦法會等一般之寺廟宗教活動(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衡諸社會生活常情,應另有信眾捐獻及香油錢等收入;且黃世郎所主張之上開費用總額已逾其收取之晉塔管理費501萬元,其雖稱該等費用差額係其以自有資金支付(本院卷第102頁),然全未能舉證證實,自無可取,益可徵黃世郎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尚有其他非屬納骨塔營業之收入。則黃世郎得請求玉善宮返還之納骨塔營運必要費用,不得逕以6,302,429元認列,惟其未能陳述納骨塔營運必要費用之占比(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甲部分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之比例,納骨塔、寺廟及附連庭園維護、營運事務之繁簡差異,及人力配置、電力耗費等一切情狀,認納骨塔營運必要費用應占上開整費用之百分之65。依此核算,黃世郎所支出之納骨塔營運必要費用為4,096,579元(6,302,429元×65%)。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黃世郎應返還玉善宮不當利得即晉塔管理費501萬元,玉善宮應返還黃世郎不當利得即納骨塔營運必要費用4,096,579元,兩者同屬金錢債務,則黃世郎所為抵銷之抗辯,係為有理,經此抵銷後,黃世郎尚應給付玉善宮913,421元(501萬元-4,096,579元)。
㈣據上,玉善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世郎返還913,42
1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範圍之請求,及請求楊滿棋負連帶返還之責,俱屬無據。本院業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利於玉善宮之判斷,其本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亦併敘明。
八、綜合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給玉善宮5,563,657元(553,657元+501萬元),連帶給付張清海175,409元(21,287元+154,122元),及均自106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42、4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黃世郎給付玉善宮1,466,714元(553,293元+913,421元)本息,及黃世郎給付張清海174,88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黃世郎應給付玉善宮913,057元(1,466,714元-553,657元)本息,應給付張清海153,602元(174,889元-21,28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楊滿棋連帶給付玉善宮553,65
7元本息、連帶給付張清海21,287元本息,俱有未合,兩造各別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兩造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目│金額│├─────┼─────────────┤│薪資│5,682,880元│├─────┼─────────────┤│電費│419,225元│├─────┼─────────────┤│電話費│76,708元│├─────┼─────────────┤│其他│137,905元│├─────┼─────────────┤│總計│6,316,718元│└─────┴─────────────┘